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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21989********,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时许,购毒人员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让其帮忙购买4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陆某某收下温某某转给其的400元毒资后,随即联系一微信名为“红光舅娘”的女子,从其手中购得300元毒品冰毒。在拿到毒品后,被告人陆某某先从购得毒品中取出少许冰毒作为自己的报酬,随后将其余毒品送至柳州市柳南区**路**公寓**号房间内与购毒人温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温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壹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55克),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缴获另外壹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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