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4日解除社区矫正;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蒙山县蒙山镇五福宾馆后面巷子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阮某某,从中获利10元。
2020年8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经询问,陆某某主动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在抓获时在其裤子口袋处发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该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1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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