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水城**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桥北**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20日被句 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健康原因未执行;因吸毒,于2020年5月10日被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9克,后将该毒品分出约0.3克包装,在镇江汽渡附近贩卖给郭某某,微信转账收取其人民币500元;
2.202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戴家门大转盘附近,再次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中的0.3克贩卖给郭某某,收取其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陆某某吸毒案的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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