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14日被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9日被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20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10月11日被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10月29日,通过花某某,与陈某某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另付车费人民币100元。当日18时左右,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900元。当晚,被告人陆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卫生院附近,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付给陈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戈某某、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