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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街道**号,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两人在耒阳市***路***宾馆对面(***局后面)二楼的一间房内进行交易,陆某某以270元每克的价格将10小包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微信转账2400元给陆某某,赊欠300元。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陆某某,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9小包,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2.9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净重0.21克。从陆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0小包,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3.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0.04克,疑似海洛因2小包,净重2.38克。经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搜缴到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陆某某身上搜缴到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红

检察官助理:龚棠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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