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通信服务**大厦保安,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张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1包。被告人陆某某与张某某将二人交易的海洛因分出一部分共同吸食后,张某某将吸食剩余的海洛因带走。当日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某并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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