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6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小区**号楼**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多次及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均是通过微信转账付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以价值人民币600元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5克。
2、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以价值人民币1800元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5克,以价值人民币600元向微信昵称“少三”的男子贩卖冰毒0.5克,以价值人民币600元向微信昵称“无”的男子贩卖冰毒0.5克。
3、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以价值人民币1000元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克。
4、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分两次以价值人民币共计2200元向李某某贩卖冰毒2克,并两次均从向李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扣除共计0.2克左右用于自己吸食。
综上,被告人陆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8克,收取毒资6800元人民币。案发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1套、玻璃锅子一个、酒精灯一个;
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询问、讯问光盘及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经过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有偿转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多次贩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系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至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珊珊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已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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