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8********,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街**栋**号**号。1985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4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3时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李某某电话联系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陆某某后,在陆某某指引下至都匀市**小区**栋**楼消防栓上得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48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零包内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电子数据及图片说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李某某、靳某某、叶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证据;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陆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贵祥
检察官助理 李世鹏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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