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平果市旧城镇兴宁村亭同街路口将一小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次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平果市旧城镇教美村巴美屯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后在吸毒人员陈某某位于旧城镇兴宁街出租房三楼卧室书桌上查获疑似吸毒工具锡纸一张。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锡纸上的残留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陆某某在平果市旧城镇往海城镇方向的塘旺路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几天后,被告人陆某某又在平果市旧城镇塘旺路与亭同街叉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毒品残留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荣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