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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6〕46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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