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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吸毒人员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陆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陆某某遂联系许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支付车费700元。2020年7月26日凌晨,许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携带至本市海陵区**KTV附近交给被告人陆某某,后被告人陆某某将该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戴某某,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陆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现金分别支付车费400元、300元。后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钱款转给许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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