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2016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利用手机微信为通讯工具,帮购毒人员梁某甲、梁某乙向微信名为“知足常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我市沙溪镇汽车总站对面105国道附近路边进行交易,每次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至200元。2019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我市火炬开发区三洲牌坊路段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并缴获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到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О二О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5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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