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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贩卖毒品)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举报人在宝安区**街道**客运站与许某某(已起诉)取得联系,向许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交易半个毒品海洛因。许某某随即联系上家黄某某(已起诉) 进货。之后,黄某某联系自己的上家购买毒品,从上家处获取了毒品取货地点。接着,黄某某安排被告人陆某某帮其到取货地点拿到毒品并送给许某某,并承诺给其200元好处费。陆某某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取得毒品后,来到东莞市**市场工厂门口将毒品交给许某某。当晚19时许,许某某来到东莞市**镇**村**路**号**百货将毒品(重0.34克)卖给举报人。伏击民警随即将许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34克,含有海洛因成份。202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陆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燕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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