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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7时许,刘某某在清水河县某高岭土厂下夜班后,在该高岭土厂的院内,给该高岭土厂拉高岭土的货车(主车牌号蒙A*****、挂车牌号蒙AL*** )司机陆某某卸车,卸完挂车后,又将挂车与主车分离,就在被害人刘某某摘挂车钩的时候,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主车将刘某某挤伤,刘某某被送往清水河县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7月8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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