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接到何某某电话,让其去广西隆安县那桐镇帮运送一批砍甘蔗的工人前往靖西市化峒镇,运费为800元人民币。陆某某答应了,并于当日23时驾驶车牌号为桂F****9的面包车从家里出发前往隆安县那桐镇。1月10日凌晨2时许,陆某某到达G324国道隆安县那桐镇定典屯附近路段,有15名越南人从路边草丛出来上了陆某某的车。陆某某驾驶车辆原路返回前往靖西市化峒镇,在途经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寿屯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车上的越南人都无合法出入境证件。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仍然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运送途中被抓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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