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住浙江省玉环市**镇**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6号附13号挡获正在销售玉溪等假烟的被告人陆某某,并查获各类假烟47.8条(价值为12225元)。当日,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5号幸福阳光小区4单元102号陆某某的租住房外楼梯上,查获玉溪、中华等各类假烟760条(价值为149990元)。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将上述线索移交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被告人陆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使用房主张某某提供的烟草专卖销售许可证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进行烟草销售,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假烟的零售价总计162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廖殿雄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一张,提票一张及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