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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自报陆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0701467,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月。被告人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的情况下,从戴君刚(另案处理)处购入茅台酒后加价向被害人吕某某销售共计90箱(540瓶),被害人吕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77100元用于购买上述茅台酒。嗣后,被害人吕某某发现茅台酒可能涉嫌假冒,遂与被告人陆某某协商退酒。2019年9月9日,吕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退酒40箱,并获得相应退款人民币33.6万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均由戴君刚委托)一同前往吕某某位于宣化路28号的公司接受48箱退回茅台酒时,因退款事宜发生纠纷,**公司**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当场查扣涉案48箱茅台酒。经鉴定该48箱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证实,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90箱(540瓶),收取销售款人民币477100元。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前往宣化路28号接受48箱退回茅台酒时发生纠纷,公司**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9月24日,民警接警后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所搭乘轿车上查扣48箱(288瓶)贵州茅台酒。

4、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贵州茅台酒厂营业执照证实,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扣的48箱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9日,被害人吕某某向被告人陆某某退酒40箱,并获得相应退款人民币33.6万元。

7、陆某某港澳通行证信息、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出入境时间。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 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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