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3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硖石**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29号。2017年6月26日因销售假药被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陆某某在海宁市**街道**街***号其经营的海宁市**店销售“红钻伟哥”、“虫草生精丸”、“蚁力神”、“本能”等性保健品。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刘某某销售“红钻伟哥”20粒,销售金额200元。
2019年11月20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陆某某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红钻伟哥”80粒、“本能”20粒、“蚁力神”20粒、“虫草生精丸”40粒。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扣押的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红钻伟哥”、“虫草生精丸”为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抽取样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查某某、郑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
5.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晖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14939006);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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