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巷**号。2019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上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旨*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关公司资料。随后,先后将旨*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9份(发票开具后的价税合计为1215.2875万元)出售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将会*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发票开具后的价税合计为698.319405万元)、钟*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发票开具后的价税合计为861.554077万元)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翟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旨*公司的名义为上海**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0万元。受票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及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从云*公司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证实云*公司获取旨*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入账等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发票发售清册、开票记录,证实旨*公司、钟*公司、会*公司涉案发票的开票、领票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某某、被告人陆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开户信息,证实二人的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情况。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会*公司、钟*公司、旨*公司的发票与相关公司资料出售给被告人陆某某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胡某某先后从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旨*公司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为他人虚开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陆某某处购买钟*公司、会*公司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为他人虚开的事实。
10.证人翟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翟某某介绍被告人陆某某为陶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1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陆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78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