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2********,蒙古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江浦路职场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募集资金于2014年12月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团队,在上海市杨浦区、静安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以投资收购动迁房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入职**公司,先后在普陀分公司七部及江浦路职场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
2019年8月6日,经史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普陀分公司七部江浦路职场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2057号1楼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普陀分公司七部及江浦路职场的人员组织情况。
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收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20]鉴字第83-1号),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8万元的情况。
8.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70197****)
2.案卷材料六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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