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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5********,汉族,中专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朱泾门店团队长,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弄**号**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先后担任上海**资金管理中心、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朱泾门店团队长,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业务员以7.8%-10%不等的年化利率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并向投资人承诺到期还本付息。2017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共向2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700余万元,未兑付人民币5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及朱泾门店的具体经营模式、组织架构、业务员分成及资金流向等。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投资人经业务员介绍后,在**公司购买过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

3.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该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各投资人提供的委托贸易协议书、债权债务还款协议书、银行资金交易明细、担保延期说明等书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投资人从**公司处所购理财产品的金额及兑付情况。

5.被告人陆某某提交的谅解书,证实部分投资人已对其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陆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从**公司处领取工资的情况。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签署的具结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检察官助理李轲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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