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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陆某某受雇南宁市**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任职期间与南宁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甲、公司法人方某乙、财务人员方某丙(均已判刑)一起,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逾1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超过7820.325万元。至案发前,陆某某主动退赔了4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控告书、借条、转账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犯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供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邕麟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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