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未成年);因赌博,于2018年5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钱某某、朱某甲(均已诉)等人商议拼股合作共同实施“套路贷”违法活动,以朱某甲租用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水云南路99号的店面(店名为**公司,下称**公司)作为发放高利贷的经营场所,钱某某主要负责物色放贷对象、催讨钱款,朱某甲负责提供资金、管理账目,为此,钱某某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已诉),刘某甲纠集桑某某(已诉)及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上述人员为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采用滋扰、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向借款人及亲属施压。在实施“套路贷”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以钱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刘某甲、朱某甲、桑某某、王某甲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上述人员在本市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陆某某实施暴力催讨债务行为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6年5、6月至2017年1月,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后无力还款。2017年2月18日下午三四时许,刘某甲、桑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王某乙强行从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带至“**公司”,后又将其关押在“**公司”附近的橘子臻品酒店,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陆某某负责看管,王某乙离开酒店二次,均有陆某某陪同看管。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及刘某甲、桑某某等人不断向王某乙逼债。2017年2月21日中午,刘某甲等人将王某乙释放。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6年年底的一天,为追讨“**公司”的借款,朱某甲带领刘某甲等人来到临海市**镇**村张某某家门口,指使刘某甲上门要债,后因家中无人离开。2017年前后的一天晚上,刘某甲纠集被告人陆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家,对张某某家的大门泼洒了油漆。
2.2016年的一天晚上,为追讨被害人牟某甲拖欠钱某某的借款,刘某甲纠集被告人陆某某来到临海市**镇**路**号,对牟某甲家的房子泼洒油漆、砸玻璃。
3.2017年前后的一天晚上,为追讨被害人李某某拖欠“**公司”的借款,王某甲纠集刘某甲和被告人陆某某来到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对李某某家房子的侧面墙壁泼洒油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界面截图、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照片等;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乙、牟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人员钱某某、刘某甲、朱某甲、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次滋扰、纠缠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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