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陆某某外出劳动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用枪打野生动物,即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该枪支后将枪支藏于其家中。2020年2月27日,富宁县公安局洞波派出所民警到富宁县**乡**小组陆某某家回访其实施家暴案件时,在其家进门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内发现有枪支一支,陆某某坦白该支枪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实了受案时间时间是2020年2月27日,立案时间是4月14日、取保候审是4月14日;陆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到案有坦白情节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于2018年冬月至2019年期间,其在山上劳动时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用枪打鸟,即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该枪支,并将枪支藏于家中,其他人都不知道该枪支存在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经鉴定,陆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现场勘查辨认,陆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就放在其家中房间内藏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发现枪支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35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