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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住文山州**县**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骑摩托车从**县出发,9时50分行至开远市**国道**门口向东一百米处时,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一支疑似火药枪。

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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