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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建筑业者,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街道**社区**街**号,住本市梁溪区**市场内一私房。被告人陆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于2000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04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27日释放。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崔雅慧(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某甲位于本市梁溪区**市场内一私房的住处,查获其藏匿于储物间、保险箱等处的长枪1支、仿64式手枪1支,及其他疑似枪支3支、疑似枪管1根、疑似仿64式子弹12发、疑似子弹(不含弹头)4发、钢珠390颗、疑似子弹18发、疑似子弹弹头44枚、储气瓶35个。

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长枪以气体为发射动力,属于枪支;送检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属于枪支;送检疑似仿64式子弹12发中有6发为自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送检疑似子弹中有17发为自制小口径运动弹。

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等拍摄的涉案枪支、弹药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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