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3********,汉族,小学文化,原渔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雪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扬州市杭集镇芒稻河河西新联村二圩组水域属于禁渔期,仍通过此设置地笼捕捞水产品。2020年9月8日夜间,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水域,使用此前在该水域放置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至次日凌晨4时许收取渔获物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其收取的杂鱼、龙虾、螃蟹等渔获物共11.68千克。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死亡渔获物已被侦查机关销毁,存活螃蟹放生。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自购鱼苗1600条于上述水域进行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扬州市市辖区水域禁渔通告、扬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明确杭集镇内芒稻河水域为禁渔区的复函》、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渔具鉴定(检验)意见;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7.鱼苗放生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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