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服务人员,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某购买约40只地笼网,放置于长江扬中段铁本码头附近水域,用以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2019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其放置的地笼网中提取渔获物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陆某某将部分捕获物倒入江中,剩余渔获物0.275公斤经公安机关称重后被销毁,5只疑似地笼网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使用的渔具为地笼网,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
另查明,2018年和2019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长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经过、销毁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本案中作案工具系地笼网的鉴定意见;
6.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抓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成志
检察官助理:滕玉青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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