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梁某某、李某甲、某某甲(已起诉)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2万元从某某乙处进购卷烟(利群卷烟3500条、云烟1000条、玉溪1000条),6月11日晚上回到广西后,由驾驶车辆的被告人陆某某通知陆某接应望风,以便应付逃避打击;同时通知李某乙到卸货现场帮助搬运卸货。当晚,装载卷烟的号牌为豫K****1厢式货车在灵山县**镇**附近的半山腰上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现场查扣了涉案的卷烟。
另查明:某某乙、李某甲、梁某某、某某甲、陆某、陆某某等人均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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