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为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6800余万元。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书、汇款电子回单、兑换水单、外汇会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出口合作协议、发票、出口代理合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资金转出贷记通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林某某、俞某某、汪某某、孙某乙、王某乙、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孙某丙、蔡某某、俞某某、陈某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 孙琳洁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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