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9091655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9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合并审理。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陆某乙、陆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谭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广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前同事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介绍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银行卡账号等供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收款、帮助犯罪分子提取款后,将上述款项转给上线同案人李某某及“释怀”(化名,另案处理)后,可从中获取取款金额1%至15%的提成。为获取更多提成额,被告人谭某甲遂发展与其一同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伍某某;发展其老乡及同学被告人韦某某、谭某乙、陆某乙、陆某甲、向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其下线,利用上述同样方式,收取和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后,并从中进行获利。
2019年5月至7月间,网络诈骗分子利用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陆某乙、陆某甲等人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银行卡账号,以网上贷款需购买保险、需支付解除风险金、支付保证金等名义共诈骗已报案被害人赵某某等24名被害人人民币260736元到上述账号中。其中,被害人赵某某被骗取16200元、被害人谢某某被骗取9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被骗取14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骗取2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骗取24000元、被害人艾某某被骗取3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骗取19000元、被害人补某某被骗取8100元、被害人朱某某被骗取3000元、被害人谢某某被骗取3012元、被害人李中英被骗取38236元、被害人蒋某某被骗取12800元、被害人郭某某被骗取9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骗取600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骗取1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骗取2488元、被害人曹某某被骗取6000元、被害人李某丙被骗取15300元、被害人矫某某被骗取5000元、被害人蔡某某被骗取8400元、被害人姜某某被骗取6000元、被害人樊某某被骗取11000、被害人曹某某被骗取10200元、被害人何某某被骗取19000元。被告人谭某甲本人及其下线被告人韦某某、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陆某乙、陆某甲共帮网络诈骗分子提取并转移上述24名被害人被骗的金额260736元,并从中获取取款金额1%至15%的提成。其中:被告人韦某某提取并转移20200元;被告人谭某乙提取并转移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取并转移13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提取并转移14000元;被告人向某某提取并转移7500元;被告人伍某某提取并转移59036元;被告人陈某某提取并转移35000元;被告人陆某乙提取并转移10000元;被告人陆某甲提取并转移39385元。
2019年7月18日1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公寓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同日14时许,在中山市**镇**村**店内抓获被告人谭某乙;同日17时许,在被告人韦某某的协助下,上述民警在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华艺广场附近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2019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城东派出所联合刑警大队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道广州**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城东派出所联合刑警大队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广州**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邓某某。201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9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重庆市石柱土家族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19年9月21日06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腰塘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网吧抓获被告人陆某甲。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陆某乙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 、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伍某某、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陆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附:
1.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谭某乙、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现在均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5.涉案作案工具手机8台、银行卡20张(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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