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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伍某甲等非法狩猎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陆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0********,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别名甫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8********,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别名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6********,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陆某乙(别名公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6********,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陆某丙(别名甫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5********,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陆某丁(别名公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芝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五被告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公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丙(别名甫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0********,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二被告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戊(别名甫某丁),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4********,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2月22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甫某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3********,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该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分别以被告人陆某戊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伍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3月17日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将上述五起案件并案审查,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陆某甲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伍某甲商量合伙捕鸟(以麻雀为主)赚钱,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挑选捕鸟地点、租房、收购及销售工作,由被告人伍某甲负责组织捕鸟人员。被告人陆某甲以活鸟0.8元/只、死鸟0.6元/只的价格进行收购,被告人伍某甲按0.2元/只提成。双方约定好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左右驾驶牌照为粤Y2****东风日产车从贵州省从江县出发,经重庆市到达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分水岭村,从该村村支书文某某处以1500元/月的价格租住了该村5间五保户安置房及1间养牛棚。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伍某甲组织人员来捕鸟。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伍某甲带领伍某乙、陆某丁、陆某乙、陆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共九人从贵州省从江县乘坐火车到达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分水岭村与被告人陆某甲汇合。其后,被告人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伍某乙、陆某丁、陆某乙、陆某丙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好的网具、电子诱鸟器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并将猎捕到的野生鸟类出售给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再以1.1至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山市等地。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协助陆某甲喂鸟、做饭、记账、转钱等,被告人陆某甲也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陆某戊应被告人陆某甲的邀约来到岳池县参与捕鸟。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因与被告人伍某甲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伍某甲便电话联系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白坡村魏某某(另案处理),并与之商量好由被告人伍某甲带3人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白坡村附近捕鸟,同时被告人伍某甲按0.1元/只提成。9月29日早上,被告人伍某甲带领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四人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分水岭村前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白坡村魏某某处继续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

2019年9月21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与伍某乙、陆某丁、陆某乙、陆某丙、杨某甲、陆某戊、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在四川省岳池县分水岭村使用网具、电子诱鸟器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共计约101338只(活体11512只,死体89826只)。其中被告人伍某乙猎捕野生鸟类约26548只,被告人陆某丁猎捕野生鸟类约24109只,被告人陆某乙猎捕野生鸟类约21253只,被告人陆某丙猎捕野生鸟类约16240只,被告人陆某甲猎捕野生鸟类约832只,被告人伍某甲猎捕野生鸟类约754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猎捕野生鸟类约4057只,被告人梁某某猎捕野生鸟类约1335只,被告人陆某戊猎捕野生鸟类约6210只。

2019年10月4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白坡村魏某某处使用网具、电子诱鸟器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共计约60000只。其中被告人伍某甲猎捕野生鸟类约22000只,被告人杨某乙猎捕野生鸟类约13000只,被告人梁某某猎捕野生鸟类约13000只,被告人杨某丙猎捕野生鸟类约12000只。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伍某乙、陆某丙、陆某乙、陆某丁携带捕获的疑似野生鸟类途径广安市前锋区火车站时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挡获,该分局从该四名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疑似野生鸟类共计2418只,其中被告人伍某乙行李箱中查获疑似野生鸟类471只,被告人陆某丙行李箱中查获疑似野生鸟类460只,被告人陆某乙行李箱中查获疑似野生鸟类793只,被告人陆某丁行李箱中查获疑似野生鸟类694只。同日,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在被告人陆某丁的协助下在四川省岳池县分水岭村将被告人陆某甲、杨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陆某甲租住的五保户安置房及养牛棚内查获疑似野生鸟类共计13808只,其中活体11512只,死体2296只。2019年12月3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伍某乙行李箱中查获的疑似野生鸟类446只,从被告人陆某丙行李箱中查获的疑似野生鸟类460只,从被告人陆某乙行李箱中查获的疑似野生鸟类793只,从被告人陆某丁行李箱中查获的疑似野生鸟类693只,从被告人陆某甲租住的五保户安置房及养牛棚内查获的疑似野生鸟类13760只,共计疑似野生鸟类16152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2019年11月8日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在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5组大石坝将依法扣押的11512只疑似麻雀活体放生。

2020年1月6日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从魏某某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白坡村17组2号的家中查获疑似野生鸟类共计16只。2020年3月16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野生鸟类16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陆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甲和杨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某甲和杨某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作笔记本3本、疑似野生鸟类活体11512、疑似野生鸟类死体4714只及诱鸟网、电子诱鸟器等用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梁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伍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违反狩猎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共计约101338只;被告人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违反狩猎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约60000只;上述被告人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伍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杨某乙、杨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丁、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判处被告人伍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戊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伍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杨某甲、陆某戊、伍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6册,光盘4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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