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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吴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25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上旬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吴某甲二人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内,帮助陆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内,陆某甲以75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乙。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内,陆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乙、刘某某二人。

3、2020年8月2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内,陆某甲、吴某甲共同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乙;

4、2020年8月2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内,陆某甲、吴某甲共同以600元的价格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以一部苹果6手机折抵毒资交付给吴某乙。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受陆某乙指使,由陆某乙实际出资,吴某甲驾车前往武汉,从“老想”处以2万余元购买了70余克海洛因后运至合肥。2020年8月3日,侦查员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内将被告人陆某甲、吴某甲抓获到案,从其住处查获五份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79.96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成分为二乙酰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吴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4次,涉案冰毒共计82.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2次,涉案冰毒共计80.66克,对同一宗毒品又有运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燕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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