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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徐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陆某甲,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8日、于2008年4月23日先后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决定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至启东市**镇**斯**栋拾废旧时,发现该栋**室被害人连某某家门口放置海尔牌洗衣机1台,欲占为己有,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苏F2****号小型客车载被告人陆某乙、徐某某至上述地点,共同将该洗衣机窃走。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286元。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乙、徐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洗衣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拍摄涉案洗衣机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的户籍证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陆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检察官助理:张娟娟

 2020年11月13

                                     

附:

    1.被告人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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