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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王某某、陆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309******,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006******,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陆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101102056,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村281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陆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5月15日,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相互邀约,以安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采砂石占用自己家土地为由,多次到安顺市西秀区**办**村**组**公司的施工现场堵工,对盛华公司提出索赔等要求。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使用石块将**公司施工现场炮眼堵塞,陆某甲驾驶黑色越野车停放在施工现场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威胁,王某某除多次参与堵工外,还为陆某某等堵工人员送饭。被告人堵工期间,致使**公司停工数日,生产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公司的施工现场被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华西办木碗组家中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公司落户协议以及采矿审批手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堵工照片、村委会会议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陆某乙、陈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3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陆某甲、王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王某某、陆某某相互邀约,多次对**公司在**村**组的施工现场堵工,致使该公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期间相互邀约,均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光辉

                              检察官助理 肖  艳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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