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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薛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41号

被告人陆某甲,性别: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性别: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性别: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5********,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薛某甲、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使用本人及缪某某、陆某乙、倪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虚构用药事实,在本市多家医院配取大量药品后转卖他人牟利。经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障局统计,在就高扣除自用药品及自负费用后,被告人陆某甲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15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使用本人及薛某乙、侯某某、张某某的社会保障卡,以上述相同手法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20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使用本人及吴某某的社会保障卡,以上述相同手法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陆某甲、薛某甲、解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陆某甲、薛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部分供述,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药品费用情况说明》、记账本复印件、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缪某某、薛某乙、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甲、薛某甲、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2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1380165****),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1381832****),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1893990****)。

2.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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