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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钱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乙物流有限公司、淮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陆某甲为非法牟利,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份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本区,以下简称**公司)原销售人员被告人钱某某相互勾结,对**公司谎称有大量运输订单,陆某甲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淮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大客户运输服务合同,由**公司提供订单并结算运费,账期为票后60至70个工作日。同时被告人陆某甲又以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委托运输服务合同,由**公司承运订单并向公司结算运费,账期为票后5至10个工作日。被告人陆某甲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钱某某需要的业务量以及运费金额,被告人钱某某则利用自己身为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按照陆某甲的要求伪造大量长途物流对账单并提供给所在公司,公司即向**公司或陆某甲指定账户支付运费。被告人陆某甲收到运费后直接转给**公司或者先转给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由**公司转给**公司,最终由**公司付给公司(其中一笔18万元由周某某代付)。

经统计,公司共付给被告人陆某甲运费人民币2338.822万元(以下币种同),陆某甲所控制的**公司共付给公司1598.327万元,差额740.495万元被其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投资、归还贷款及生活消费等事项。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某、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公司、**公司均由被告人陆某甲实际控制。

2.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俞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公司报案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大客户运输服务合同、委托运输服务合同,**公司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陆某甲与钱某某合谋后,陆某甲设立**公司,并谎称有大量运输订单,位于本区**镇的公司与之签订大客户运输服务合同,账期为票后60至70个工作日,并与**公司签订委托运输服务合同,账期为票后5至10个工作日。公司付给**公司运费2289.422万元运费,收到**公司支付的运费1580.327万元。

3.公司报案材料及跨行快付业务明细表,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证人孙某某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光盘(含陆某甲工行卡账户明细、洪某某建行卡账户明细、周某某行卡账户明细),**公司兴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7年12月28日,公司付给上海*丙物流有限公司29.58万元,该公司随即将该笔运费转账给**公司。2018年3月2日,公司付给被告人陆某甲运费19.82万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甲通过周立的银行卡账户将18万元运费付给公司。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壹米**项目对接微信群、**项目发货通知群证实,2019年7月,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为掩盖物流业务虚假的真相,组织陈某某、江某某等人伪造公司面单,并组建微信群应付公司审核的事实。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公司报案材料,**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陆某甲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勇勇。

6.证人朱某某及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代持股协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及被告人陆某甲还款记录,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将其非法获取的公司运费用于个人投资、归还贷款及生活消费等事项。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永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钱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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