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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三江侗族自治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曾用名“陆某乙”,绰号“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228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三江侗族自治县**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预谋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大**的石场工地盗窃柴油,遂邀请被告人陆某丙一同前往。当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集装箱小型货车(车牌号为“桂B****9)搭载陆某丙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背的石场工地,到工地时天色已晚,陆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偷油工具抽油泵和电瓶,在陆某丙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河池市**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存放在工地上的6桶重约1020升柴油及6个油桶装车盗走。驾车离开工地到路口上坡时,由于所驾驶的货车爬不上石场路口的斜坡,于是两人将其中2桶装满的柴油(连同油桶)卸在路边,而后驾车到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村**山石场把偷得的4桶柴油(连同油桶)卸下并藏好,此时陆某丙觉察到这6桶柴油及油桶是来路不明之物,认为是陆某甲盗窃所得,然而陆某丙没有制止陆某甲的行为,还协助陆某甲返回大**石场,将之前卸下的2桶柴油(连同油桶)装车并运到**村**山石场。到了5月8日凌晨4时许,陆某甲、陆某丙把之前藏匿在**山石场的4桶柴油(连同油桶)装车,连同车上的那2桶柴油继续偷走并运回三江侗族自治县境内。陆某甲把陆某丙送回三江县城风雨桥头陆某丙的住处附近,并给陆某丙100元钱现金当作是辛苦费,随后陆某甲驾车离开。陆某甲把盗来的6桶柴油及6个油桶据为己用。

经鉴定,被盗的柴油及油桶价值人民币589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河池市**加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物证、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莫小洪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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