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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陆某丙开设赌场案,陆某丁、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7〕55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8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8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8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8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0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0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7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6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高中文化,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0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7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陆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陆某丁、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丙和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陆某丁、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7年4月份,被告人陆某甲在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其住宅内利用手机在微信上创建微信群坐庄招揽赌博人员到微信群内,并由赌博人员发“红包”后其接收“红包”,赌博人员猜红包尾数的方式开设赌场,然后利用微信钱包、微信捆绑的银行卡****。被告人陆某甲以上述方式开设赌场不久,就先后将被告人周某某、陆某乙拉入伙,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且按上述的方式继续开设赌场,并约定由被告人陆某甲主要负责出本钱、设备和管账,由被告人周某某、陆某乙主要负责拉人进群赌博以及统计输赢情况并进行赔付工作,被告人陆某甲、周某某、陆某乙三人按6:2:2的比例对获利分红,开设赌场的地点由被告人陆某甲的住宅转移到灵山县**街道**村**队**号被告人陆某某住宅二楼的一房间内。为规避**公司检测,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创建“新天地1秒”至“新天地23秒”等23个微信****,于每天13时许至次日2时许开设赌场,每次开设一个****并招揽100至200人入群赌博,且每40分钟换一个****进行赌博。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陆某甲拉被告人陆某丙入伙,并约定由被告人陆某丙负责拉赌博人员入微信****,工资按每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由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日结。2017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陆某丙在被告人陆某某住宅二楼的一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到10部作案使用的手机、2部平板电脑、1本记账簿、7张作案用的银行卡、3个网上银行密码器、1台台式电脑等。后民警在灵山县**街道**村**队**号被告人周某某住宅二楼房间内扣押到1张作案用的银行卡。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名下的3张银行卡及其涉案手机微信号“新天地1秒”、“新天地2秒”、“新天地8秒”钱包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280782元,被告人覃某某名下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有现金人民币464490元,被告人陆某丁名下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有现金人民币318270元,被告人陆某乙名下的1张中信银行卡和1张平安银行卡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64166元,被告人周某某名下的1张中信银行卡内有现金人民币792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4月,被告人陆某丁、覃某某应其儿子被告人陆某甲的要求以各自的名义各办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给被告人陆某甲使用。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陆某丁及覃某某得知被告人陆某甲因微信“抢红包”被抓获后,因害怕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公安机关冻结,于是被告人陆某丁、覃某某经商量后带陆某戊到灵山县灵城街道和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中国工商银行处,用各自的身份证对涉案账户进行挂失补办银行卡后转移财产。在转移财产时,被告人陆某丁、覃某某因不会系统操作,所以叫陆某戊帮忙操作,其二人负责输入密码。其中被告人陆某丁领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转账人民币298000元到林世开名下的银行卡中。被告人覃某某领取现金人民币70000元,转账人民币340000元到林世开名下的银行卡中。2017年10月11日8时许,民警在灵山县**街道**村**队**号抓获被告人覃某某,然后在被告人覃某某的带领下来到灵城街道城畔街将正在卖菜的被告人陆某丁抓获。后民警在林世开处扣押到赌资人民币638000元,陆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退回赌资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陆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网上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陆某丁、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源

2017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陆某丁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其电话为1889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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