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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住宾阳县宾州**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住宾阳县宾州**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广西宾州镇商贸城马兰工地与陆兴和陆霞光(另案处理)等人吃饭时,陆兴与被害人韦某某在微信****,因五金商品价格上有矛盾发生争吵,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知道后开车到宾州镇商贸城北段135号韦某某的家楼下,继续与其理论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韦某某被陆某甲、陆某乙、陆霞光等人持钢枝、砖头打伤。经鉴定,韦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本、法医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陆某丁、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电子证据:案发当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检察官助理:杨奔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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