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绿都新城二期西南角处盗窃他人水泥砖、黄沙、芦荟、盖车布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绿都新城二期西南角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水泥砖50余块。

2.202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绿都新城二期西南角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水泥砖100余块。

3.2020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绿都新城二期西南角处盗窃被害人曹某某黄沙几百斤、芦荟1盆(经鉴定价值30元),盖车布1块。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陆某乙与陆某甲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人均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乙与陆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二人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联系电话1876111****)、陆某乙(联系电话1595159****)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