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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0月1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号。因本案,2016年10月13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1月7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因认为被害人覃某甲经营的覃某甲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引起村民房屋开裂,担任马山县****屯屯长的被告人陆某甲多次组织、召集村民到采石场阻止工人施工,并采取静坐、挖路、阻拦运输砂石的车辆进出等方式,逼迫采石场停工,公然破坏采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其中,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陆某乙伙同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均另案处理)等**屯100多名村民携带锄头、铁铲等工具到覃某甲采石场,陆某乙及其同伙前往采石场开采区要求正在施工的工人黄某甲、覃某乙立即停工离开现场,工人被迫停工离开后,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等人出于对覃某甲采石场的不满,共同对采石场内的1桶液压油、2桶进口风泵油等设备、物品进行故意毁坏。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1桶进口阿特拉斯液压油价格为人民币2996元,2桶风泵油(空压机零件)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损失共计8996元。此后,为阻止覃某甲采石场继续施工,**屯村民采取挖路、轮流值班的方式,以此阻止采石场的运输砂石的车辆进出采石场,被告人陆某乙等多名村民亦按要求参与值班。2016年10月12日,马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队到覃某甲采石场平整被毁坏的道路、维护采石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陆某乙等部分**屯村民听到消息后,纷纷赶到覃某甲采石场以阻止采石场继续施工,当日陆某乙因参与阻拦采石场运输砂石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2019年10月4日,陆某甲在海南省万宁市被龙滚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7日,陆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黄某甲、覃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陆某戊等人的讯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覃某甲、吴某甲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甲、陆某乙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估价认定结论书》《马山县****村覃某甲采石场开挖爆破安全技术鉴定》;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陆某戊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组织多人多次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陆某乙多次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2020116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换押证》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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