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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75号

被告人陆某甲,绰号“燕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号,住马鞍山市含山县**路**宾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绰号“梅梅”,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坤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肥东县**镇**村**组昂某某家中、肥东县**镇**村**东组宋某某家中等地组织多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从中抽头一万余元。其中陆某甲参股7天,占股1.5成,负责在赌场坐庄参赌,共获利10500元;陆某乙参股2天,负责邀请赌客参赌,共获利3000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场抱水箱17天,每天领取200元的工资,共获利3400元。

被告人陆某甲于2020年5月8日在马鞍山市含山县**路**宾馆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陆某乙、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3月9日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王某某已分别推出非法所得3000元、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陆某甲、王某某构成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乙、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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