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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三人在潘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鹧鸪渌村出租房内喝酒时,共同商议去殴打他人,后由潘某某驾驶其桂A****B小汽车搭载陆某甲、陆某乙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科德桥时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林某某在该处聊天,潘某某提议殴打苏某某、林某某,并在该处停车,陆某甲持U型电动车大锁殴打苏某某头部,苏某某、林某某被打后逃离,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三人追赶未果,便对林某某驾驶来的电动车进行打砸,并将苏某某驾驶来的白色本太郎牌电动车开走供潘某某使用。经鉴定,苏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开走本太郎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维修票据、购买物品凭证、病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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