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16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等人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1737号山东水饺店吃水饺,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与刚买完水饺出门的张某乙因肢体接触引发冲突,在一旁的张某乙弟弟张某甲(另行处理)便上前找陆某甲理论,两人发生争吵、推搡,后张某甲在水饺店门外被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用拳脚殴打,期间张某甲用拳头还击,造成双方及劝架的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因外伤致头部外伤等,未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皮肤擦伤、右肘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陆某乙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陆某丙、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因外伤致头部外伤等,未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皮肤擦伤、右肘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陆某乙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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