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92********,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84********,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靖西市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曾用名陆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7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甘某甲、陆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陆某丁、林某甲、陆某戊等人(已判决)在岳圩镇汉邦村山邦屯至化峒镇力行村村头水渠旁修建了一条便道 ,诱导运载走私物品的车辆通过此路以便逃避公安、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的打击,并设置多个“收费点”,索要“过路费”。每柜冻品索要8000-11000元人民币不等的“过路费”,上交给屯集体每柜1000元,余款进行私分。
因“过路费”分配问题引发村民不满,甘某乙、许某某、甘某丙、陆某己、陆某庚和陆某辛(已判决)为首组织了甘某丁、陆某壬、陆某癸、农某丁、吴某甲、陆某A、甘某戊、甘某己等人(已判决,称新路派)进行商量,谋划新建另一条便道用于对走私车辆索取“过路费”,并组建“山邦一家人”微信群,以便在微信群发布通知、组织上路索取过路费等事宜。2018年3月27日,陆某癸、农某丁(时任山邦屯屯长)组织村民开会商讨修建新路,并利用国家公益林补助资金60000元人民币及村民捐款10000余元人民币,修建了一条从山邦屯村部通往化峒镇力行村的一条砂石路。2018年6月,新路建成后,新路派设置七个“收费点”,安排人员分白班夜班值守。被告人陆某甲、甘某甲、陆某乙参与 “新路派”的拦车收费,诱导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通过,以每柜5000-7000元索取“过路费”。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新路派共索取到“过路费”871630元,由陆某癸、农某丁负责管理,并分配给村民共653600元。吴某甲、陆某A于2019年1月任山邦屯屯长,两人负责管理和分配2018年余留的198430元过路费和2019年收取的过路费。
为此,陆某丁等人修建的便道无走私车辆通过,“旧路派”、“新路派”引发矛盾。2018年6月11日11时许,陆某丁、林某甲、陆某戊等人纠集了20余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在陆某B的蚕房前破坏新路,阻止走私车辆在通过,阻断“新路派”利益。甘某庚在制止“旧路派”时被威胁,并遭到撒石灰攻击和追打。陆某壬、许某某便在“山邦一家人”微信群里喊话让大家集中,甘某乙、甘某丙、甘某戊、甘某丁、甘某己、甘某庚、陆某己等三四十名村民手持钢管、刀、石头等凶器到村头集合,与陆某丁、林某甲、陆某戊、陆某B等人进行斗殴,甘某乙、甘某庚、甘某戊与陆某C、陆某B打斗,被告人甘某甲手持刀具参与到斗殴现场,与其他人围住现场呐喊助威。打斗过程中,陆某C、陆某B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C、陆某B的伤情为轻微伤。
斗殴后,“新路派”成员为进一步泄愤,纷纷来到该屯篮球场附近,被告人陆某甲伙同甘某辛(已另案处理)等人将“旧路派”停放在篮球场的边上的5辆小车轮胎扎破,车玻璃砸烂。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5辆小车损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936元。
从2018年6月至2019年初,以许某某、甘某乙等人为首的“新路派”在靖西市岳圩镇汉邦村山帮屯至化峒镇力行村的一条砂石便道上有组织、有分工地长期非法控制,多次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对过往走私车辆强行索取“过路费”,并形成了走私车辆经过必先“花钱买单”的规则。期间,为谋取更大非法利益打压异己,与该屯陆某丁、陆某戊为首的“旧路派”聚众斗殴,并故意毁坏财物等多起犯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影响边境稳定,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恶势力团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走私款收入记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乙、黄某甲、某某乙,某某丙,邓某某,李某某,农某甲,梁某某,黄某乙,农某乙,某某丁等人陈述;
3.证人陆某辛、陆某D、吴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陆某E、甘某乙、甘某丙、许某某、陆某己、甘某丁、陆某壬、陆某癸、农某丁、吴某甲、陆某A、陆某庚、甘某戊、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己等人证言;
4.被告人甘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甘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持械结伙参与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毁坏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陆某甲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陆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甘某甲、陆某乙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零霄宇
检察官助理:黄青全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甘某甲、陆某乙现被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证据目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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