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
被告人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
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麦某乙与被害人旷某某在江门市江海高新区****园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乙和麦某乙再次与旷某某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陆某乙和梁某某被旷某某用匕首刺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陆某乙回到宿舍后,与被告人陆某甲、麦某甲一同到该工业园**幢楼下对被害人旷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陆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砍刀砍伤被害人头部,被告人陆某乙使用菜刀砍向被害人,被告人麦某甲用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主动投案,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江门市高新区**光电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麦某甲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旷某某头部系锐器砍击致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麦某甲向被害人旷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砍刀等物证;
2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麦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陆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对被告人麦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辛霓红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人陆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人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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