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1********,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陆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陆某丙和被告人陆某乙合伙以30800元价款购得龙某某位于**乡**村“培鸡架”杉山一幅。2018年8月,陆某甲、陆某丙和陆某乙在办理了部分“培鸡架”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培鸡架”山场将林木全部采伐,并雇请吴某甲用卷扬机将砍伐木材搬运到山场坡头,陆某甲、陆某丙和陆某乙三人用马将木材驮运到公路边,之后将木材运输到锦屏县大象木业加工厂出售共计78立方米,还有部分木材三人拿去家中烧火。2019年11月5日,经锦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培鸡架”山场超伐面积14.53亩,超伐林木蓄积103.190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三人违法所得共计12000元。2020年6月17日,三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大象木业检尺码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人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实施超伐行为,平均分配收益,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因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乙,现在家,联系电话:1512146****;被告人陆某丙,现在家,联系电话:1879851****;被告人陆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12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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