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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甲、陆某乙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号楼**座**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18日因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百陆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系陆某乙,后于2012年更改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甲。广西百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百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陆某乙,负责管理公司。柳州中亿百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柳州中亿百联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谭某某,负责管理公司。

百发公司、柳州中亿百联公司成立后,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报纸《南国早报》、《南国今报》刊登广告以及公众场合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产品,以介绍投资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引诱,对客户做出还本付息的承诺,致使众多客户分别与百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人陆某甲明知百陆公司不具有金融资质仍然与百发公司、柳州中亿百联公司吸引来的客户签订还本付息的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

上述合同和协议均约定了在期限内向甲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百发公司、柳州中亿百联公司利用上述经营模式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吸收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流水、回复函、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谭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号楼**座**号,联系电话:1887886****。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62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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