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6********,壮族,小学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丁,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党派,鹿寨县寨沙镇17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戊,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陆某己,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
以上7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7日,被害人韦某某与徐某某、施某某合伙通过网络招标平台中标广西国有三门江林场鹿寨县**镇**村**林班桉树的采伐销售权。同年12月18日上午,被害人韦某某、徐某某、施某某雇请工人在林班采伐树木时被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组织被告人陆某丙、陆某丁、陆某己、陆某戊及**屯村民到采伐现场,恐吓、威胁阻止工人采伐树木。次日上午,被害人韦某某、徐某某、施某某组织工人在林班采伐树木时,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己、陆某戊再次组织村民到采伐现场,以三门江林场没有给付**屯20万元违约金为由阻止工人采伐树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并明确表示,没收到20万元违约金谁也不能砍树。被害人韦某某等人为顺利采伐树木,被迫给付20万元,所付20万元由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三人共同管理。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某丁等人到**村**林班被害人韦某某、徐某某雇请工人装树工地,威胁、阻拦工人正常装树上车和运输木材,并向被害人韦某某、徐某某索要一车的桉树未果阻工,被害人韦某某、徐某某被迫付给被告人陆某丁2000元现金后才得以顺利装车运输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在犯罪中起从属的作用,是从犯;另被告人陆某己主动归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晓刚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潘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陆玉龙,男性,1964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40429401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37号。
被告人陆玉飞,男性,1956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60527403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53号。
被告人潘定安,男性,1970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00403053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13号之二。
被告人陆仕周,男性,1956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610164058,壮族,小学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64号。
被告人陆增德,男性,1981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1123040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党派,鹿寨县寨沙镇17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24号之一。
被告人陆玉谋,男性,1958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580912403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23号。
被告人陆玉团,男性,196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5111140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根胡屯49号。
以上7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陆仕周、陆增德、陆玉谋、陆玉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7日,被害人韦世彪与徐跃平、施明凤合伙通过网络招标平台中标广西国有三门江林场鹿寨县寨沙镇木岗村11、18林班桉树的采伐销售权。同年12月18日上午,被害人韦世彪、徐跃平、施明凤雇请工人在林班采伐树木时被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组织被告人陆仕周、陆增德、陆玉团、陆玉谋及根胡屯村民到采伐现场,恐吓、威胁阻止工人采伐树木。次日上午,被害人韦世彪、徐跃平、施明凤组织工人在林班采伐树木时,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陆仕周、陆增德、陆玉团、陆玉谋再次组织村民到采伐现场,以三门江林场没有给付根胡屯20万元违约金为由阻止工人采伐树木,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并明确表示,没收到20万元违约金谁也不能砍树。被害人韦世彪等人为顺利采伐树木,被迫给付20万元,所付20万元由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三人共同管理。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增德等人到木岗村11、18林班被害人韦世彪、徐跃平雇请工人装树工地,威胁、阻拦工人正常装树上车和运输木材,并向被害人韦世彪、徐跃平索要一车的桉树未果阻工,被害人韦世彪、徐跃平被迫付给被告人陆增德2000元现金后才得以顺利装车运输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陆仕周、陆增德、陆玉谋、陆玉团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仕周、陆增德、陆玉谋、陆玉团在犯罪中起从属的作用,是从犯;另被告人陆玉团主动归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刚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陆玉龙、陆玉飞、潘定安、陆仕周、陆增德、陆玉谋、陆玉团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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